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4,簡,1670,200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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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男48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六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入獄服刑後於九十三年六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路○段七十七號之「威立超商」內,徒手竊取HighTide保險套二盒及杜蕾斯綜合裝保險套一盒等物,得手後將之置入所其穿著長褲口袋內,為該超商店員鍾坦志察覺並報警處理,而知悉上情。

二、本件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鍾坦志於警詢之證詞。

(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失竊物照片各一紙附於警卷可稽。

(四)當場查扣之前開失竊保險套三盒可資佐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入獄服刑後於九十三年六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其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顯見其守法觀念不足,無意尊重他人,以自己圖不法利益之私心令被害人受財產損失之苦,且前已多次因竊盜等犯行入獄服刑,且於八十九年間又因竊盜案件而入技訓處所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再接續入獄執行竊盜案件所處之一年有期徒刑,復又於本案案發前三個月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因竊盜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判決確定,然其仍繼續觸犯竊盜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以及其本案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高,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 佳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 惠 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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