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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黃長壽硬盒菸」柒拾捌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
審酌被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商品形象受損,惟其侵害行為僅一次、所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非鉅,事後尚未與被害人台灣菸酒公司達成民事和解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印有仿冒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黃長壽硬盒菸」七十八包,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其所有與否,均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著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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