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4,簡,1674,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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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八時許,騎乘機車載同謝莊阿雪途經臺南市○○路與林森路交岔路口時,因停等紅燈越線而遭執行交通疏導勤務之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張主利、劉瀛洲攔查,並要求甲○○出示證件不從後,經劉瀛洲開單舉發,惟甲○○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單一犯意,於員警開單前後當場以臺語接續辱罵該二名警員:「你們警察有夠懶曼」、「懶曼」、「懶曼」,劉瀛洲見狀遂阻擋其去路,惟甲○○竟另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騎乘機車衝撞劉瀛洲,致使劉瀛洲左腳受有壓砸傷之傷害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

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臺語「懶曼」辱罵正執行交通疏導勤務之警員張主利、劉瀛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沒有騎機車壓傷劉瀛洲云云。

經查,證人即警員張主利於檢察事務官訊問中證稱:「劉瀛洲攔阻甲○○,甲○○不從,執意騎車離去,他騎乘的機車前輪便壓傷劉瀛洲的左腳背」等語;

證人即警員劉瀛洲亦證稱:「我要制止他,所以才被他以機車壓傷」等語,均互核相符,並有員警劉瀛洲診斷證明書一紙、錄音譯文一份及錄音帶附卷可佐。

又參以被告於受攔檢時態度即不佳,又不予理會劉瀛洲之阻擋而執意離去,致壓傷劉瀛洲,與常情並無不合。

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應係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侮辱公務員罪。

查被告壓傷警員劉瀛洲時,係張主利、劉瀛洲於執行交通疏導業務中,該二人為執行職務中,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項之意圖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

又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故被告於警員張主利及劉瀛洲二人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

被告基於一個單一之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接續以台語「你們警察有夠懶曼」、「懶曼」、「懶曼」為三次之辱罵動作,而此三次動作均係為達成一個侮辱公務員目的之接續行為,應為接續犯而認係單純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檢察官雖僅就被告辱罵二名警員「你們警察有夠懶曼」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二次辱罵警員「懶曼」、「懶曼」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科刑之侮辱公務員罪之間有接續犯之關係,屬實質上一罪,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一併加以裁判。

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未能控制情緒,致無視法律公權力,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珍瑩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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