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4,簡,1676,200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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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2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846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子遊戲機柒台(金象王、春秋二代、超級大舞台、賽馬雙人座、黃金豹、龍鳳、滿貫大亨各一台,均含IC板)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本件扣案之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合計7台(均含IC板),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營業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173號判決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雪青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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