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4,簡,1677,2005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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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六0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所得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子起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凶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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