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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73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簽單拾玖張、簽賭對照表拾壹張、賭資新台幣貳萬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台南市公十一公園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扣得簽賭單據、賭金二萬零六百元等物」,更正為「台南市公十一公園之公共場所」、「扣得王志榮所有供賭博所用之簽單十九張、簽賭對照表十一張、賭資二萬元」;
證據欄增列「證人陳耀生證稱:有向甲○○簽賭過,在五月底,簽過一次,簽二、三星,玩法是一樣(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四年速偵字第八三號卷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扣案之賭資現金二萬元係當場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另扣案之簽單十九張、簽賭對照表十一張,為共犯王志榮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共犯王志榮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至本件除扣得王志榮所有之賭資二萬元外,雖當場另扣得六百元,然該六百元係陳耀生自身上取出時,即為警當場查獲乙情,業據被告王志榮及陳耀生供承在卷,是上開六百元,尚難認屬在賭檯上之財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悉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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