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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損壞他人之大門管制柵欄,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十二時二十分許,基於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在址設臺南縣永康市○○路四二七號之行政院退撫會永康榮民醫院(以下簡稱榮民醫院)停車場前,駕駛車號UI-4436號自小客車,衝毀屬於榮民醫院所有之大門管制柵欄,致該柵欄不堪使用,使榮民醫院共損失新臺幣一萬七千八百元,榮民醫院不甘受損,遂報警處理。
案經榮民醫院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曹台生指訴及證人即榮民醫院保全人員謝任昇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四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查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珍瑩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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