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4,簡,1687,200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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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6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臺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斯公司)購買車牌號碼3367-GN號自小客車乙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雙方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九十四萬八千七百七十六元,分期價款為七十萬九千七百七十六元,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止,分四十八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一萬四千七百八十元,標的物由甲○○依約占有使用,標的物停放地點為臺南市○○路四五一巷八九號四樓,在款項尚未完全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占有使用標的物,不得將標的物遷移、出賣、移轉、扺押或為其他處分。

詎甲○○在取得上開車輛後,僅支付十五期分期款,餘則拒不繳納,並於負欠此項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之情形下,意圖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二年七月間,以該標的物向臺南市○○○路某當鋪典當,得款八萬元,致債權人福斯公司無法占有動產標的物,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取償之權益,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福斯公司。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福斯公司之指訴及告訴代理人巫奇昀於警詢、告訴代理人沈煌晟與梁以珩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各一份附卷可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品性、智識程度、積欠之分期款項金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清償積欠款項,僅清償分期款項十五期,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建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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