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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4歲
之3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三軍動員部隊精誠二四0一之五號教育召集應召員,原設籍住在臺南縣永康市○○○路一九巷一號之一、十二樓之三,嗣其意圖避免召集處理而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遷出上開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臺南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前往高雄縣鳳山市「金湯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其本人。
案經臺南縣後備司令部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足資證明:㈠、精誠一四0九之五號編號0六五四號教育召集令暨受領回執一份;
㈡、臺南縣後備司令部妨害兵役報告書一份;
㈢、臺南縣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一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罪,應依同法第六條第一項科刑。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元宏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 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 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 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 3 款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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