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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5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簡字第九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雖僅竊得電鍋一只,及其內裝之肉粽二十粒,所得非豐,然屢犯竊盜、惡性非輕、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秦建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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