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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5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三號),本院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收購銀行帳戶之人,係將所收購之帳戶用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藉此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在臺南市○○路某泡沫紅茶店,將其所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東寧分行帳戶(帳號772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價格,出售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先以電話簡訊方式,向廖信忠佯稱其所有之富邦銀行信用卡遭盜刷,並留下02─00000000號電話為聯絡工具,廖信忠撥打該電話後,由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接聽,該女子告知廖信忠再撥打02─00000000號電話找一名為「林建民」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理,嗣該自稱「林建民」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乃向廖信忠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一萬多元,需至附近提款機變更密碼,廖信忠因陷於錯誤,致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一分許,依該自稱「林建民」者之指示操作,而遭詐騙轉帳一萬四千九百四十八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載稱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及一萬四千九百四十八元,惟經公訴蒞庭檢察官更正如上),至甲○○所開設之前開帳戶內。
嗣廖信忠因發覺其帳戶金額短少有異,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供承於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上揭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東寧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他人之事實,以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廖信忠於警詢之指訴。
㈢按一般人皆可以自己名義在任何銀行設立帳戶,作為提、存款項之用,倘非涉及不法情事,自無向不特定人購買之理,況被告對於購買者年籍資料及所營事業均無所知,即逕行出售其帳戶與該人,顯與常情相悖。
再者,現今社會無論係平面或電子媒體,均經常報導刮刮樂、樂透、信用貸款、退稅、佯稱信用卡遭盜刷等詐欺集團,常以收購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之事實,衡諸常情,被告顯有容認向其收購金融帳戶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組成之詐欺集團,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㈣郵政儲金匯業局存簿劃撥儲金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戶開戶資料一份及上開帳戶歷史資料查詢一紙附卷(詳警卷第五頁至第七頁)可稽。
三、查向被告甲○○購買上開金融帳戶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佯稱信用卡遭他人盜刷,向被害人廖信忠詐取匯款,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因貪圖小利而觸法,然所為幫助犯行助長不法詐欺犯罪之氣焰,為害忠厚之社會大眾及金融經濟,並增加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所生損害非輕,且未與被害人廖信忠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幫助詐欺所得之金額非鉅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建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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