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4,簡,1698,2005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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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聲字第二九六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南縣新化鎮大坑里大坑尾六十號即口埤國小大坑分校內,以破壞校舍之鋁窗玻璃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鋁條二綑共計二十九公斤得手,為警發現並追捕後,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在新化鎮大坑里大坑尾六一號後方之山坡地逮獲乙○○。

案經口埤國小總務主任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偵辦。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相關相片8幀在卷可資佐證。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聲字第二九六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利益、使用之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依告訴人所指述,被告係竊取口碑國小大坑分校所有之鋁窗二十九公斤,所得利益約新臺幣五萬八千元、然犯後坦認犯行,顯見態度良好,尚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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