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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3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0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之指訴。
(三)偵查卷內所附之銷貨日報表及簽單影本。
三、被告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多次侵占款項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所侵占之金額及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可稽,另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查,本院念及被告年紀尚輕,且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希賢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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