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5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47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案係依被告向本院所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所為科刑之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但檢察官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