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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3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營偵字第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就證據名稱部分補充如下:本件經被告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八頁)。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害程度,及係因共同被告簡瑞男(已因死亡受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妻與被害人之男女關係可議,致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且與被害人尚未達成民事和解,雖被告表示需獨立撫養三名子女,請求從輕量刑及賜予緩刑諭知(見本院卷第八、九頁),但被告前因傷害及搶奪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少訴字第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緩刑中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確定,再於九十二年六月四日保護管束結束緩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字卷第三頁),被告於三年之保護管束期間,受有相當法律常識教育,仍不能檢點避免犯罪,本院審酌後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湘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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