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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損壞他人之紗門、鐵門、花盆,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又拿起花盆往乙○○之門口砸去,使乙○○住處之木門及鐵捲門因而斷裂損壞,花盆亦因而破損」,更正為「又拿起另一花盆往乙○○之門口砸去,使乙○○住處之紗門及鐵捲門因而斷裂損壞,該花盆亦因而破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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