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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販賣商標法第81條第1款商品之罪。
其多次販賣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依刑法第56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如附件附表所示多家公司之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販售仿冒商標之商品,破壞商標權人權益及真正商品表彰之價值,亦致消費者受害,被告販賣之規模,及犯罪後供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商品,係被告本案販賣之仿冒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光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子起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 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 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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