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4,簡,1718,200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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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1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九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增列:「甲○○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八十八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嗣又因竊盜等案件,於九十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撤銷上述緩刑,經接續執行,而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其後,復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一九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五月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以自備之鑰匙」更正為「以其先前拾得無人所有、為其先占而取得所有權之鑰匙」;

增列「並扣得上述鑰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甫於九十四年五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經判處徒刑且執行完畢,竟仍不思勤勉向上,貪圖小利,觸犯法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惟念其犯罪手段之惡性尚非重大,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鑰匙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悉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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