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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8歲
之1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八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損壞他人自小客車之右後車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七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二百六十巷二號一樓之一號前,見其門前停放車牌號碼號J3─0837號楊碧霞所有之自小客車,擋住門前影響其進出,乃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用腳猛踢該車右後車門,致該車門凹陷而損壞,足生損害於楊碧霞。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碧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黃振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上開自小客車右後車門凹陷損壞照片八幀及案發現場照片二幀附於警卷可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李宗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毀損財物之價值、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建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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