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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
及應將「呂易展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9日匯款1萬2千元至上開帳戶」,更正為「呂易展陷於錯誤,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二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崑山郵局,以自動提款機(ATM)轉帳之方式,匯款一萬二千元至上開甲○○在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嘉義中興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出售自己之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匯款使用,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人頭帳戶,致使用人得利用此帳戶及提款卡,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權之危害不輕;
並參酌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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