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4,簡,1723,200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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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直接、間接騷擾、通話之聯絡行為之裁定,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通常保護令,禁止被告不得直接、間接騷擾告訴人,或為通話之聯絡行為,竟仍違反上開裁定,視法令於無物,殊為不該,惟因被告犯罪手段僅止於傳簡訊騷擾告訴人,尚未對告訴人施加任何動作暴力,犯罪所生之損害不大,且犯後又能坦認犯行,並已取得告訴人宥恕,有告訴人提出之書狀一份在卷為憑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富喆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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