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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緝字六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典當,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已繳納十期款項、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秦建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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