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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94年度營偵字第758號),本院受理後 (94年度易字第608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十月,並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十三時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路一百三十六之十號「億久久大賣場」前,徒手打開王秀霞所騎乘之車號LCR-167號機車置物箱,竊取王秀霞所有之皮包一只 (內有新臺幣八百元、證件及提款卡等物),得手後放置於其所騎乘之車號OLH-082號機車置物箱內,正欲逃逸時經路人發覺報警當場查獲,並起出其所竊得之上開物品。
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王秀霞於警詢之指述;
㈢、證人呂賑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只;
㈤、現場照片四幀。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甫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扣案之皮包、證件等物已發還被害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珍瑩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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