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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柏偉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約值新臺幣一萬六千元)、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已領回被竊之手機二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元宏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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