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4,簡,1736,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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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更名為林家秀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明知為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罰金新臺幣叁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商標之長壽牌黃硬盒香菸伍包,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一紙、照片六幀。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所規定仿冒商標商品罪。

而被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

而其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之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乃為貪圖不法小利,其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又其以低價購入仿冒商標商品,再販賣牟利之行為,已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對告訴人造成經濟上損害,並對社會大眾合法消費權益造成負面影響,且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考量其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尚微,且嗣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仿冒長壽牌黃硬盒之香菸五包,均為仿冒之商品,此有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內埔菸廠九十四年五月五日臺菸酒內菸品字第○九四○○○一九○八號函存卷可資佐證,自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李劍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94年度偵字第71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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