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4,簡,1737,2005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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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5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996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如附件),另就證據名稱部分補充如下:本件被告甲○○於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卷第六頁)。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曾有妨害家庭、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等犯罪前科,惟距今乃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四、五頁),此次犯罪固不知警惕,且未與被害人和解,惟尚未對被害人造成嚴重損害,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湘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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