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4,簡,1738,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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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六○號、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三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及五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五年九月,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以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三○號、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年確定,嗣經定執行刑為六年一月,並送監執行,嗣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六號及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確定,除執行殘刑外並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與乙○○均不知悔改,其二人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零時二十分許各騎乘一部機車外出兜風,途經臺南縣關廟鄉○○段八一一之二地號時,甲○○停車如廁,因見該處為果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郭進來所種植之絲瓜三條、荔枝十五粒得手;

而乙○○明知上開荔枝十五粒係屬於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自甲○○處收受上開荔枝十五粒,準備食用。

嗣於當日零時五十分許,在上址,因甲○○、乙○○因共乘一部機車且形跡甚為可疑,為警盤查臨檢,當場查獲乙○○,並自乙○○褲子口袋起出上開荔枝十五粒,甲○○則趁機逃逸,並將絲瓜三條遺落於現場。

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經查,被告甲○○上開竊盜之犯行,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之員警張政修及被害人郭進來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現場相片三幀可證,足認被告甲○○上開自白確屬真實。

被告乙○○固供承自被告甲○○處收受荔枝十五粒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這些被告甲○○所交予伊之荔枝是怎麼來的等語。

然查,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伊和甲○○當時係騎車去晃晃呼吸新鮮空氣,甲○○突然尿急,伊不知道甲○○臨時起意竊取他人荔枝、絲瓜云云,然被告甲○○既僅係和被告乙○○一同騎車兜風,應無隨身攜帶蔬果於身上,此為被告乙○○所明知,則被告甲○○於路邊果園如廁後,遽有來路不明之荔枝十五粒可供食用,衡情被告乙○○豈有不知上開荔枝係屬被告甲○○所順手竊取之贓物之理;

而被告乙○○於警詢時亦供承被告甲○○竊取上開農產品時,伊在現場,因被告甲○○是臨時起意竊取,伊不知如何阻止他等情,另參以被告甲○○於路邊果園如廁,該果園係被害人郭進來所承租用以種植荔枝及絲瓜等農產品,此亦有被害人郭進來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及上開果園之相片三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足資佐證,可見被告乙○○上開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被告甲○○、乙○○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及科刑紀錄,分別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可佐,其二人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珍瑩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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