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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晚間六時許,前往德斯高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所經營「特易購商場」內(臺南市○○○路○段十六號),利用在該處購物之機會,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商場內之旁氏雙重嫩白緊緻眼膜二盒、辣椒一包,藏置於其右側褲袋內,未結帳即攜出櫃臺而得手,嗣為該店警衛人員發現,遂報警處理而查獲,並當場於甲○○身上扣得眼膜二盒、辣椒一包。
二、右揭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張緒任於警詢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二張附卷可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損害,惟手段尚稱平和,其並坦認犯行,犯罪後尚知悔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元宏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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