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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七六號裁定送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甲○○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十六時許止,在某不詳地點,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二十一時許,在臺南市○○路○段二六○號七○六室查獲,且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長榮大學毒物研中心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確認報告一份附卷可稽,經核確與被告所犯事實相符,足認被告確有上開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
又查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復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佐。
是以,被告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之內再犯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按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係屬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即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珍瑩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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