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4,簡,751,200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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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30歲
甲○○ 男 44歲
前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 律師
陳國瑞 律師
被 告 乙○○ 男 19歲
指定辯護人 蔡弘琳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324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4647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未經許可,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伍年。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伍支(其中扣案叁支之槍枝管制編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伍拾肆顆均沒收。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拾顆均沒收。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陸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甲○○、乙○○均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所示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手槍及上開手槍所使用之子彈,丙○○並明知上開槍彈亦不得非法轉讓:㈠丙○○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三年十月間止,以新臺幣(下同)一至四萬元不等之價格,或至唐守義(另案由本院審理中)位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四一一號住處,或由唐守義以郵寄包裹之方式,連續向唐守義購得仿貝瑞塔八四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五枝、改造子彈一百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丙○○於連續持有上開改造玩具手槍及改造子彈期間,自九十二年九月起至九十三年六月止,即基於無償轉讓上開改造玩具手槍及改造子彈之概括犯意:⒈先於九十二年九、十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與西藏路口處,將上開自唐守義處購得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十五顆,轉讓予甲○○。

而甲○○竟受讓前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及改造子彈十五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⒉繼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自唐守義處購得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二十顆,轉讓予黃品洋持有之(黃品洋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⒊又於九十三年一、二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車行內,將上開自唐守義處購得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及改造子彈五顆,轉讓予周仁惠持有之(周仁惠部分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槍枝管制編號不詳)。

⒋再於九十三年五、六月間某日,在其位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一二九巷四號住處,將上開自唐守義處購得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轉讓予乙○○。

乙○○從丙○○處受讓前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後,並在同一時日,從姓名年籍不詳人士處,另取得改造子彈九顆,而未經許可同時持有之。

㈡嗣因唐守義於另案偵查中供出丙○○,復因丙○○據實供述,分別得知甲○○、黃品洋、乙○○、賴柏舟(賴柏舟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人之真實年籍姓名身分後,丙○○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主動報繳改造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十七顆(有改造手槍一支未查扣,改造子彈四十三顆未查扣,扣案十七顆鑑驗試射六顆,尚餘十一顆);

經警方通知甲○○至警局說明,而甲○○即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主動將其持有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及改造子彈十顆攜至警局交予警方查扣(有五顆未查扣,扣案十顆鑑驗試射五顆,尚餘五顆);

再由自處乙○○寄藏上開槍彈之賴柏舟,於九十四年三月二日十八時許至臺北縣板橋市某處,起出上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九顆(扣案九顆鑑驗試射三顆,尚餘六顆),因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⒈被告丙○○、甲○○、乙○○之自白(見本院卷第九至十一、三五頁),⒉證人唐守義之證述(見警卷第三二至三六頁,偵查卷一第二二、二三、三五、五五至五八、一三九至一四二頁),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二八至三一頁,偵查卷一第二六、二八、六七、六八、一一九頁),⒋蒐證照片八張(見警卷第十四至十六,偵查卷一第13 4頁),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30239903、000000000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二份(見偵查卷一第九五、九六頁,卷五第二十至二二頁,本院簡字卷第二六至二八頁)。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變更部分: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公布,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生效施行(以下簡稱新法),其中新法將第十一條全文刪除(舊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四項分別規定:「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並將舊法第八條及第十一條合併修正,其中第二項、第四項修正為「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當以舊法之刑度較新法為有利。

查本案被告丙○○、甲○○、乙○○分別涉犯非法轉讓及無故持有改造玩具手槍,係自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即舊法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四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丙○○、甲○○、乙○○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持有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持有改造子彈罪;

被告丙○○另違反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轉讓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轉讓改造子彈罪。

被告丙○○、甲○○、乙○○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另被告丙○○同時轉讓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俱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被告丙○○、甲○○、乙○○三人從一重各依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丙○○另從一重依轉讓改造手槍罪處斷。

被告丙○○先後多次由唐守義處取得上開改造手槍,並先後多次再為轉讓,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另被告丙○○係於連續持有改造手槍期間,再連續轉讓所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其持有改造手槍之原因,係供其隨後轉讓之用,有原因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轉讓改造手槍罪處斷。

㈢另按刑事案件之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

惟此須經「檢察官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書記官證人朗讀結文後由證人具結」等字,以此顯見檢察官於該次訊問中,已同意以證人保護法之規定將上訴人轉為「污點證人」,始有命具結之舉,雖檢察官未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但參酌其立法意旨,仍應予減刑之優惠(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二三、四六四五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丙○○所犯乃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轉讓改造手槍罪,被告於查獲後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同年二月二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予以具結訊問,供出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即被告丙○○所轉讓槍彈之其他共犯,因而使該署檢察官得於本案一併將被告甲○○、黃品洋、乙○○、賴柏舟四人提起公訴,有上開訊問筆錄、證人結文各二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一一六至一一八、一六三至一六五頁),被告丙○○自應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查被告丙○○雖於本案已據實陳述全部槍彈來源,係自唐守義購買改造手槍五枝及改造子彈一百顆;

但其僅供出之去向即轉讓予甲○○、乙○○、周仁惠、黃品洋共改造手槍四枝及改造子彈四十顆,並提供十七顆扣案,其本身尚有改造手槍一枝及改造子彈四十三顆下落不明;

另被告甲○○乃自被告丙○○處受讓持有改造手槍一枝及改造子彈十五顆,查獲時僅主動報繳改造手槍一枝及改造子彈十顆,亦有改造子彈五顆之去向不明,而未查獲。

上開未獲槍彈流落在外,仍可供重大犯罪非法利用,對於社會之危險仍未解除,當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報繳持有全部槍彈或據實供述全部槍彈並因而查獲之要件,自難據此再減輕其刑。

被告丙○○上開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三人未經許可持有槍彈,雖未持之犯罪,其中被告丙○○更轉讓槍枝多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但被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承辦檢察官起出多把槍枝及子彈,於本院審理時亦均配合態度良好,並斟酌蒞庭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本件被告三人均未曾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三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五至八、十二、十三頁),而被告等觸犯本罪後,在本院審理過程中,深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法令對社會所生之危害性,並均主動配合相關案情之偵查,除起訴檢察官於起訴書請求從輕量刑外,公訴檢察官亦向本院對被告丙○○、甲○○、乙○○三人就有期徒刑部分分別求處二年、一年六月、一年六月及併科相當數額之罰金,請求對被告三人各為緩刑五年、三年、三年之諭知(見本院卷第十、三一、三五頁),審酌上開情狀,被告三人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㈤本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五枝(其中扣案三支之槍枝管制編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由周仁惠持有之改造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不詳,另一支未扣案無槍枝管制編號)及改造子彈一百零九顆,均屬違禁物,其中改造子彈已有鑑驗試射十四顆(丙○○部分六顆、甲○○五顆、乙○○三顆),因業經試射,已非屬違禁物外,雖尚有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及改造子彈四十八顆未扣案(丙○○四十三顆、甲○○五顆),惟無證據證明業經滅失,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將上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依據被告三人如主文所示之數量,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四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四項,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被告向檢察官表示願受請求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湘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四項: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四項: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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