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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8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為設址在宜蘭縣頭城鎮○○路342號「木恩企業社」負責人,負有為納稅義務人「木恩企業社」據實申報營利事務所得稅之義務,竟為逃漏「木恩企業社」應繳納之稅捐,而基於違反稅捐稽徵法及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乙○○於民國88年間,並未任職該企業社,竟於89年間某日,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乙○○自88年1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 ,在該企業社內支領薪資共新臺幣二十四萬五千元等內容不實之當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而偽造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進而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行使,憑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藉此方法逃漏稅捐共六萬一千二百五十元,足生損害於乙○○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嗣乙○○接獲稅捐稽徵機關通知補稅,因而提出告訴後,始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自白。
㈡被害人乙○○指訴。
㈢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88年度未申報核定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㈣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㈤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94年1月24日北區稅宜縣一字第0941000796號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3款、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不實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為上開犯行之間接正犯。
被告偽造不實之扣繳憑單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惟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811號判決意旨: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且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該公司負責人為之,究非屬於公司負責人本身逃漏稅捐之犯罪行為,與該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
是聲請意旨所認顯有違誤。
爰審酌被告犯後固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善,另被告虛報人數僅有一人,且逃漏稅捐數額非十分鉅大,惟因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北區國稅宜縣四字第0941007937號函,被告迄未將「木恩企業社」積欠之稅捐全部補繳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54條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3款,刑法第11條 、第216條、第21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富喆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附錄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
適用之:
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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