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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55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壹包(淨重參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毒品外包裝壹個(重零點玖公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如附卷)。
二、按大麻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係屬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一包(淨重三點○九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份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佐,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毒品外包裝,係供被告包裝毒品所用,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佩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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