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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3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毒偵字第1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捲壹支(淨重零點肆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毒品包裝袋壹個(淨重零點伍壹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更正為「於不詳時間」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大麻煙捲一支。
㈢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二0000五一五八號鑑定通知書、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檢送到院之檢體陰性報告各一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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