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4,簡上,110,200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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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59年6月3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街一二九號其住處前,因感情糾紛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三x三公分血腫、左上肢七x三公分瘀青及脖子五x五公分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因感情糾紛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並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不法犯行,辯稱:案發地點在伊住處,案發時告訴人要強行進入伊住處,伊因要阻擋告訴人入內,才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推擠,並出手毆打告訴人,伊並有傷害之犯意,伊所為應係阻郤違法之正當防衛行為云云。

經查:㈠被告乙○○於前揭時、地,因感情糾紛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並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訴在卷,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警詢中指訴:「(你於何時、何地遭何人傷害?)我是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十二時左右,在臺南市安平區○○○○街一二九號前,遭男子乙○○『五十九年六月三日生』徒手毆打我,造成我受傷。」

、「(你受傷情形如何?)頭部外傷血腫、身體多處瘀青、脖子紅腫。」

、「(乙○○為何毆打你?)我與乙○○是男女朋友關係,因為我發現他電話中有女孩子傳給他簡訊,我只是要問他詳情聽他解釋,結果我到他住處門口『臺南市安平區○○○○街一二九號』,他不分青紅皂白就出手打我。」

等語(詳警卷第三頁、第四頁);

其復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本院審理時結證:「(案發當日為何起意到被告家中?)前兩天我和被告出去,看到被告手機裡面有女孩子的簡訊,被告沒有解釋清楚。」

、「(要進入被告家中,被告有無阻止你進入?)我沒有要進入被告家中,在電話中我們有爭執,被告一開門就打我。

」、「(被告是如何出手打你?)被告一開門就扳住我的脖子,打我的頭...。」

、「(被告如何出手攻擊你脖子?)一樣也是用手圈住脖子,打我脖子。」

等語(詳本院卷第四七頁至第四九頁)。

㈡告訴人甲○○因遭被告之毆打,而受有頭部外傷三x三公分血腫、左上肢七x三公分瘀青及脖子五x五公分紅腫等傷害之事實,復有郭綜合醫院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及臺南市郭綜合醫院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郭綜發字第0九四000三三一三號函暨函覆之郭綜合醫院急診病歷與急診護理評估表附卷(詳警卷第九頁;

本院卷第二四頁至第二八頁)可稽,被告復不爭執告訴人因其毆打行為,而確曾受有上揭傷害。

此外,被告業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明確供承,其確有於前揭時、地,因感情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進而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行為,此觀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明(詳本院卷第三三頁、第三四頁),再參以前揭告訴人之指訴,堪認被告確曾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街一二九號其住處前,因感情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無訛。

㈢被告乙○○雖辯稱:案發地點在伊住處,案發時告訴人要強行進入伊住處,伊因要阻擋告訴人入內,才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推擠,並出手毆打告訴人,伊並有傷害之犯意,伊所為應係阻郤違法之正當防衛行為云云。

然查:告訴人業已否認有何要進入被告上開住處之行為,且縱告訴人確有欲強行進入被告上開住處之舉措,被告於告訴人至其住處大門時,大可不予理會或開門,且可報警依法處理,或於開門後為適當之阻擋行為即可,要無出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脖子等處之理!是難認其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而為,自不能論以正當防衛。

是其辯稱正常防衛等情,顯係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至證人即被告之父丙○○雖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伊並未看見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案發時被告僅有用力推拉告訴人之行為而已云云(詳本院卷第九二頁),經核顯與被告供承出手毆打告訴人之情節不符,且經檢察官質以所供何以與被告坦承毆打告訴人乙節不符後,隨即改稱:案發時被告在前面,伊在後面,不見得看得很清楚云云(詳本院卷第九二頁),是要難以證人丙○○證述未看見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乙節,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乙○○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量處被告拘役十日,緩刑二年,固非無見。

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二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僅因感情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上開非屬極度輕徵之傷害,且受傷之位置,有屬人體要害之頭部與頸部,犯後復未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十日,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堪認其素行尚佳,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係男女朋友之關係,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以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鄧希賢
法官 楊佳祥
法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楊建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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