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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六、二二四七、二四九0號),提起上訴,及聲請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四七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明知「小兵立大功」報紙所刊登之「存簿出租」之廣告,係不詳姓名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藉蒐集金融帳戶,欲以人頭帳戶作為犯罪贓 款匯進提出之用,使偵辦刑事案件之司法警察無從查知其真正身分,竟仍基於幫助不確定犯罪型態之概括故意,於民國93年12月15日及93年12月16日打電話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連續在臺南市○○路「公園國小」、「中山公園」附近,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價格,將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臺南分行(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下稱大眾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存簿、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分別賣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
詐欺集團取得己○○上開中國信託、大眾銀行帳戶後,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93年12月17日晚上9時38分許,打電話予甲○○,向甲○○佯稱:「我是中國信託信用卡中心人員,你的信用卡被歹徒盜刷」等語,使甲○○信以為真,依指示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按鍵,而將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匯款至上開己○○大眾銀行帳戶內。
復於93年12月27日中午12時50分許及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分別發簡訊或打電話予庚○○、乙○○,對庚○○、乙○○詐稱:「中華電信臺北營運處,通知辦理退費」、「今日是退保證金的最後一天」等語,致庚○○、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按鍵,而將三萬五千一百三十一元及一萬六千零六十九元匯款至己○○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
又於同年月二十日下一時許與同日下午五時許,發簡訊給丁○○、戊○○等二人,向丁○○佯稱:「你的信用卡帳未付,應與台北金融卡犯罪中心聯絡,並依其所交付之密碼操作,以查詢是否遭盗刷。」
等語。
向戊○○佯稱:「中國信託催繳通,知你的繳費期限已逾期,請盡速繳納。」
等語。
陷其等二人於錯誤,依其等之簡訊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按鍵,分別將三萬六千一百二元及十三萬一百九十二元匯至己○○之上揭鳥大眾銀行帳戶內。
嗣經甲○○、庚○○、乙○○、丁○○與戊○○等發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先此敘明。
二、被告經傳未到,惟被告確有上揭事實出售銀行帳戶資料給不詳姓名之人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己○○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庚○○、乙○○於警訊中指訴其等有匯款至上開帳等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上開大眾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大眾銀行及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匯款單、被害人乙○○所有之安泰銀行存摺影本附卷可資佐證。
而依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大眾銀行帳戶明細,被害人甲○○、庚○○、乙○○、丁○○及戊○○等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錢財,確係流入被告中國信託、大眾銀行帳戶內,足見被害人甲○○、庚○○、乙○○、丁○○與戊○○等人確有遭該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事實。
查本件雖未能證明被告己○○確有參與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收受)被害人匯款等共同正犯之犯行,但是,被告以每本二千元之代價,竟將其銀行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對名下之銀行帳戶可能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非無預見。
況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涉及私人隱密之金融資料,一般人無不謹慎保管、深怕錢財露白,若非有特殊原因,實無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之理;
且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或匯款,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借用或購買帳戶之必要,是遇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人收購或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者,衡情應能懷疑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目的在於掩飾或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錢財,逃避警察之追查。
又該詐欺集團,若無被告提供存摺及提款卡,無法輕易將被害人所匯寄之款項領走,且若無被告提供存摺及提款卡,被害人原可依其所匯寄款項之帳戶,循線查出相關詐欺取財者,惟經由被告之幫助後,犯罪集團不僅可順利領得被害人匯寄之款項,且不懼被查獲。
況現今社會無論是平面媒體或電子媒體,均經常報導刮刮樂、樂透等詐欺集團,常以收購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之事實,眾所皆知,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利用其帳戶作犯罪之用,已有認識。
被告當可預見上開金融帳戶將被不法之徒用於犯罪贓款之匯入流出,而不違反本意,顯然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其犯行可以認定。
三、被告己○○基於幫助他人連續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出售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幫助犯。
被告幫助綽號「小兵立大功」報紙所登之不詳姓名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犯詐欺罪,其等所犯詐欺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且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二次交付銀行帳戶予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人員,以幫助詐欺與幫助不詳姓名之正犯及其集團之人所為五次詐欺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為不法利益,不思正途賺取錢財,竟因貪圖小利而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欺,既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並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造成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於前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已交付該不詳姓名之男子使用,無法證明尚屬存在,亦非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查被告基於概括犯意,幫助不詳姓名之人詐欺,該不佯姓名之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又連續二次詐欺被害人丁○○與戊○○等二人,被警查獲之犯行。
原審就此部分連續犯之事實,未及審結,此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四七號卷可參。
且原審就被幫助之正犯,五次犯行,未論以連續犯,亦未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論以幫助犯而僅引用第二項。
亦有未妥。
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應認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判決。
併案審理部份之犯行因與起訴部份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義洲
法 官 徐文瑞
法 官 朱中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著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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