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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簡易庭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八0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本件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無罪。
理 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94年1月8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縣安定鄉六嘉村9之5號,因前往向丙○○討債未果,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丙○○所有之折疊餐桌(以下簡稱系爭餐桌)翻倒,致該餐桌之桌腳彎曲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丙○○。
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前往討債之事實;
㈡告訴人丙○○之指述與證人丁○○○(即告訴人丙○○之妻子)證述之情節相符;
㈢乙○○進入辦公室時,被告係坐在靠近門邊之椅子上,而丁○○○係在辦公桌旁邊等情,乃被告與證人乙○○於偵查中一致供述之事實,參以警卷所附之現場照片2張可知,系爭餐桌所損壞之部位及桌上水果所掉落地面之位置,均係靠近辦公桌處,足認上開情形僅有位於照片右方之被告將系爭餐桌掀翻始能造成等事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戊○雖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右開時、地向丙○○討債,且其在場時,系爭餐桌曾經翻倒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系爭餐桌是丁○○○翻倒,伊沒有翻桌子的等語。
依被告前揭抗辯,以及警卷所附相片顯示餐桌遭折損之相片等客觀情狀,可知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餐桌翻倒的原因是否被告所為;
㈡餐桌的桌腳彎曲程度是否已達損壞或致令不堪使用的程度。
經查:
㈠被告戊○於94年1月8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縣安定鄉六嘉村9之5號,向丙○○討債期間,系爭餐桌曾遭人翻倒,桌腳因而彎曲等情,原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
又事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證人乙○○二人在場,告訴人丙○○並未見聞事情發生經過等節,亦據被告、證人乙○○、證人即當日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李春信及告訴人丙○○一致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9、14頁、本院卷第32至35、37頁),是告訴人丙○○之指訴無從據為證人丁○○○不利於被告證詞之佐證。
㈡依警卷所附之現場照片及證人乙○○之證詞,僅可確定系爭餐桌遭推翻後,被告、乙○○與其他物品之相關位置,實無從據此推論得知翻倒系爭餐桌之行為人,公訴意旨依系爭餐桌所損壞之部位及桌上水果所掉落地面之位置,均係靠近乙○○所在辦公桌處,據以推認靠近門方椅子上之被告即為推倒系爭餐桌之行為人,尚屬無據。
是告訴人丙○○之指述、證人乙○○之證詞與卷附相片,均僅得以證明被告始終不爭執之事實,對於前揭爭點之釐清與判斷,並無助益。
㈢綜上,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件毀損罪名,僅有證人丁○○○之單一指述為憑。
然告訴人丙○○與丁○○○夫妻二人積欠被告債務,迄未清償,本件案發當日,被告即係為催討該筆債務而前往上述地點,致與證人丁○○○發生口角引發本件事故,亦為其等所不爭之事實,證人丁○○○與被告既有前述債務糾葛,當日更因此而生爭執,則證人丁○○○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之可信度即堪質疑,仍應有其他證據佐證,始足使本院確信其證詞之真實性。
㈣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臺非字第34號裁判意旨參照)。
據證人李春信證稱:伊接獲110轉報到現場之後,看到被告戊○坐在系爭餐桌旁邊,丁○○○坐在辦公桌後面,那時桌子已經扶正,有一支桌腳彎曲,桌腳底部鐵管有些微的彎曲,其中一支腳彎曲的地方彎成九十度。
在現場只有丁○○○與被告二人,其等互相指摘對方翻桌。
已經扶正的系爭餐桌桌面斜斜的,若放空碗不會掉下來。
伊沒有去試看桌子是否平穩,折疊的情形如警察局編號二的照片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
再觀諸警卷第15頁所附系爭餐桌照片(編號二)顯示,系爭餐桌桌腳一只雖呈彎曲狀,惟仍可直立,亦可確定。
則綜合證人李春信之證詞及上開相片綜合觀之,本件系爭餐桌放置物品之效用仍然存在,並未有全部或一部喪失效用之情事。
綜上各節,本件被告始終否認毀損犯行,而證人丁○○○之證詞訴復未能使本院達被告確有毀損系爭餐桌行為之確信,實難依證人丁○○○單一、可信度薄弱之指認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況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亦難認遭翻倒之餐桌已達失卻全部或一部效用之程度,是縱然系爭餐桌為被告推翻,其行為亦非刑法第354條之規範範圍。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或其行為不罰,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又被告雖聲請調查告訴人家人通聯紀錄,欲明證人丁○○○曾電召流氓對付伊,然縱使被告所言為真,亦與本案之判斷無涉,況通聯紀錄僅能證明雙方曾經通話,無從據以查明對話內容,是其此部分之聲請調查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此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所明定。
本件被告既經判處無罪判決,則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被告所犯之罪,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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