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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男 29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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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第一審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五二六號,原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782號),提起上訴,並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間,自中華日報之報紙廣告得知有人欲購買存摺帳戶,即與該年籍姓名不詳之綽號「小趙」男子聯絡後,明知該購買金融帳戶者欲利用此人頭帳戶作為犯罪贓款匯進提出所用,使偵辦刑事案件之司法警察無從查知其真正身分,仍基於幫助犯罪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至華南銀行仁德分行開設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開戶後當日即於臺南縣仁德鄉「特力屋」前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將該帳戶出售予該男子,並交付上開存款簿、印章、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以此方法幫助該男子犯罪。
而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晚間十時許,以手機刊登簡訊之方式,佯稱係聯合信用卡中心,向甲○○訛稱信用卡遭冒用,需至提款機依其指示方式操作更改磁條,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遂將九萬九千八百六十七元匯款至丙○○上開帳戶內,而後即失去聯絡,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與被害人甲○○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上開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及被害人之存摺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量刑不當,為無理由。
三、本件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宋明中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元宏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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