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二0八號),提起上訴及函請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0四九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間某日,自報紙廣告得知有人欲收購金融機構帳戶,即撥打電話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其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出售與他人,足供他人用為恐嚇取財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下,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基於幫助他人遂行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概括故意,於九十三年八月底至九月初某日,在臺南縣仁德交流道附近,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中國農民銀行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其所屬恐嚇取財集團,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以電話與丙○○聯絡,揚言丙○○之子遭其綁架,而要求丙○○以匯款之方式贖回,致丙○○心生畏佈,而於同日晚上九時十二分許,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遂將五萬元匯款至丁○○上開帳戶內,迨丙○○之子返家後,丙○○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丁○○又於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自報紙廣告得知有人欲收購金融機構帳戶,即撥打電話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並再於九十三年九月底某日,在臺南市○○路小北百貨,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德高厝郵局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二千元之代價,出售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其所屬恐嚇取財集團,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十月九日下午一時許,以電話與甲○○聯絡,向甲○○揚言其夫向地下錢莊借錢需款贖身等語,致甲○○心生畏怖,而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十一分許,依指示至花蓮縣壽豐鄉「豐田郵局」,將五萬元匯款至丁○○上開郵局帳戶內,迨甲○○以行動與其夫聯繫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南市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供承不諱,且被害人丙○○、甲○○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電話恐嚇取財等情,業據其二人供述在卷(詳臺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歸警刑字第0九三00二二八六0號刑案偵查卷第五頁、第六頁;
臺南市警察局南市警刑偵字第二七八號刑案偵查卷第一頁、第二頁)。
此外,並有被害人丙○○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一紙、中國農民銀行仁德分行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九十三)農仁(營)字第0二八八號函暨檢送之存戶交易明細表各一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南營密字第0九三五000一─七九九號函暨檢送之郵政存簿儲金簿立帳申請書、查詢最近交易詳情一份及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一紙存卷(詳臺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歸警刑字第0九三00二二八六0號刑案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頁;
臺南市警察局南市警刑偵字第二七八號刑案偵查卷第五頁至第九頁)。
又按一般人皆可以自己名義在任何銀行或金融機關設立帳戶,作為提、存款項之用,倘非涉及不法情事,自無向不特定人購買之理,況被告對於購買者年籍資料及所營事業均無所知,即逕行出售其金融帳戶與該人,顯與常情相悖。
再者,現今社會無論係平面或電子媒體,均經常報導刮刮樂、樂透、退稅、簡訊、揚稱擄人勒贖等詐欺或恐嚇取財集團,常以收購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或恐嚇取財犯罪工具之事實,衡諸常情,被告顯有容認向其收購金融帳戶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組成之恐嚇取財集團,利用其帳戶作為恐嚇取財犯罪之用,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綜上所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向被告丁○○購買上開金融帳戶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恐嚇取財集團,揚稱擄人勒贖等情,而向被害人丙○○、甲○○恐嚇取財得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
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各別組成之恐嚇取財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先後二次幫助恐嚇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且本件被告所犯上開連續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併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其刑。
另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底某日,在臺南市○○路小北百貨,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德高厝郵局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二千元之代價,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其所屬恐嚇取財集團,向被害人甲○○恐嚇取財得款五萬元之幫助恐嚇取財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0四九號),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丁○○幫助恐嚇取財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底某日,在臺南市○○路小北百貨,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德高厝郵局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二千元之代價,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其所屬恐嚇取財集團,向被害人甲○○恐嚇取財得款五萬元之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與前開經起訴判決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尚涉犯上揭幫助恐嚇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品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因貪圖小利而觸法,然所為幫助犯行助長不法恐嚇取財犯罪之氣焰,為害忠厚之社會大眾及金融經濟,並增加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所生損害非輕,且迄未與被害人丙○○、甲○○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幫助恐嚇取財所得與販賣金融帳戶所得之金額非鉅,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公訴蒞庭檢察官雖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惟本院審酌上情後,認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始與其罪責相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一之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鄧希賢
法官 楊佳祥
法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楊建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