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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28歲(民國65年10月5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87號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111號),提起上訴,並經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5105,5177,5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機車鑰匙貳支沒收。
事 實
一、丙○○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六日確定,嗣因違反保護管束規定,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撤緩字第九五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後,遂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三三號前,以其所有機車車牌號碼KY—011號之鑰匙一支,竊取戊○○所有車牌號碼MTU—551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
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十八時二十分許,丙○○騎乘上開機車,途經臺南縣永康市○○路一一八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部機車及竊取上開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
㈡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十三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VIY─817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南縣永康市○○路○街一五七號旁時,見甲○○所有之鐵製水溝蓋框二個放置於該處,認有機可趁,遂徒手竊取前開物品,得手後,正欲離去時,為甲○○發覺,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㈢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九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十五號前,以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王國楨所有車牌號碼NBV─869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騎用。
嗣於同年四月二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途經臺南市○○○路三一一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部機車及竊取上開機車所用鑰匙一支。
㈣九十四年四月五日十四時許,又騎乘車牌號碼VIY-817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南縣永康市○○街一二九號旁時,見車牌號碼807-QV號自用小貨車上,裝載有乙○○所有之鋼筋一批,遂趁無人看守之際,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鋼筋三十二條放置於上開機車腳踏墊上,得手後,正欲離去時,為巡邏員警發覺,並當場扣得前開失竊物品。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承認(見本院卷第三五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見警卷第九、十頁)、甲○○(見併辦五一○五號警卷第四至六頁)、乙○○(見併辦五一七七號警卷第四、五頁)、王國楨(見併辦五一七八號警卷第五、六頁)及證人張玉婷(見警卷第五至七頁、偵查卷第二一頁)所為證述相合;
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張(見警卷第十六頁、併辦五一○五號警卷第十三頁、併辦五一七七號警卷第七頁、併辦五一七八號警卷第九頁)及蒐證照片二十一張(見警卷第十七至二七頁、併辦五一○五號警卷第十四、十五頁、併辦五一七七號警卷第十四、十五頁、併辦五一七八號警卷第十九至二一頁)在卷可稽;
另有扣案鑰匙二支可證(見偵查卷第十八頁、併辦五一七八號警卷第八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四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嗣因違反保護管束規定經法院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十、十一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一○五、五一七七、五一七八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有權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惟因檢察官另行移送併辦部分,原審未及審究,即有不洽,檢察官上訴執上揭併辦部分未及審理,而指摘原判決有不當之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利益、使用之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尚屬輕微、且均已領回失竊物品,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顯見態度良好,尚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機車鑰匙二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三五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湘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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