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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61年9月4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八0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四年度營毒偵字第一0九號;
原函請併案審理案號:九十四年度營毒偵字第一三四號),提起上訴及函請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營毒偵字第一六一號、第一六九號、第二五二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刑案紀錄,又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九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而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自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九日下午四時許止,在臺南縣後壁鄉後壁高中天橋下農田路邊、臺南縣新營市某處天橋下、臺南縣新營市○○路「林佳KTV」旁路邊、臺南縣新營市○○路○路橋下及臺南縣東山鄉東原村班芝花坑十一號住處等地,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分別㈠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街一0六號,因警方查緝通緝犯孫瑞嵩及毒品案件後,經甲○○同意,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凌晨一時三十五分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在臺南縣東山鄉○里村○○○段(南二高橋下涵洞),為巡邏員警發覺形跡可疑盤查後,於同日晚上十時十五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晚上,因甲○○為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該分局以毒品人口調驗通知書通知其到組說明,並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七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因施用毒品案為警方通知到場說明,並經其同意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函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分別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凌晨一時三十五分許(尿液檢體編號為A10002號)、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晚上十時十五分許(尿液檢體編號為010號)、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晚上十時三十七分許(尿液檢體編號為OZ00000000000號)及九十四年三月九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尿液檢體編號為030號)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縣警察局查獲毒品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案名冊一紙、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採尿送驗編號名冊二紙、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一紙、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一紙、臺南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長榮大學確認報告三紙存卷(詳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刑字第0九四000六六0一號刑案偵查卷宗第十頁、第十一頁;
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南縣白警三字第0九四0000八二二五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七頁、第八頁;
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南縣白警三字第0九四0000八七六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五頁至第七頁;
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南縣白警三字第0九四00000九八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五頁、第六頁)可稽。
綜合上開事證互核相符,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至為明確。
此外,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九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而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
是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可認定。
綜上所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另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間及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期間為九十三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載稱之『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係『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之誤載)至九十四年三月九日下午四時許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營毒偵字第一三四號、第一六一號、第一六九號),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另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營毒偵緝字第二五二號)之被告自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止,在臺南縣東山鄉東原村班芝花坑十一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併案意旨書誤載為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多次部分,業經本院審理在卷,詳如前述,附此敘明。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倘未因其自白進而查獲毒梟前手或其上游毒品者,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減,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七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陳伊曾在檢察官偵訊時供出藥頭云云。
然本件並無被告之偵訊筆錄,另被告固曾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九十四年三月九日警詢中供陳其施用毒品之來源,係源自綽號「水果」、「阿東」之男子,惟並未供陳該綽號「水果」、「阿東」等男子之年籍資料及任何連絡方式,此觀之上開警詢筆錄自明(詳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南縣白警三字第0九四0000八二二五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二頁、第三頁;
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南縣白警三字第0九四0000八七六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二頁、第三頁;
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南縣白警三字第0九四00000九八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三頁),警方自無從據其所供破獲毒品上手,復無警方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來源之卷證,自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破獲」毒品來源之規定有違,尚不得據此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間及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九日下午四時許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與前開經起訴判決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間及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九日下午四時許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刑案紀錄,有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施用毒品之期間、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自戕身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公訴蒞庭檢察官雖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惟本院審酌上情後,認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始與其罪責相當,附此敘明。
至未扣案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尚存在,未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一之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鄧希賢
法官 楊佳祥
法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楊建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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