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4,簡上,42,2005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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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所為之
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對於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僅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並未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三章第三審之規定,是對地方法院第二審合議庭就不服簡易判決而上訴之案件所為之判決,不得更行上訴。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
此等規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二章第二審上訴規定之結果,於不服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上訴經第二審判決之案件亦有其適用。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審即本院簡易庭以被告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依簡易程序審理後,判處拘役十日、三十日及十日,定應執行刑拘役四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嗣經被告不服該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上訴駁回,則依前開說明,本係不得再行上訴,縱原判決正本誤為得為上訴之記載,亦未變更其本為不得上訴案件之本質。
被告猶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佩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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