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4,簡上,80,200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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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丙○○ 男 49歲(民國44年10月8日生)
即 被 告
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0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與甲○○原係夫妻,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緣甲○○因丙○○常至乙○○位於台南縣白河鎮○○街七二巷二三號租處,而與丙○○屢生爭執。

甲○○並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許,至乙○○前揭租處欲尋丙○○,雙方見面後,再起口角,丙○○竟即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甲○○之臉部,並使甲○○跌倒在地,致甲○○因而受有輕度腦震盪、右胸挫傷、右手第三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出手毆打告訴人甲○○等情,惟辯稱:雖有打告訴人耳光,但無傷害之意;

又其僅掌摑告訴人耳光,當不致於造成告訴人受有腦震盪等傷勢云云。

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被告未返家過夜,且居住於證人乙○○前揭住處之事發生衝突,被告進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於警訊及偵審中迭次證述歷歷,並有蓋德醫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

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當日曾徒手毆打告訴人兩個耳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三四頁),堪認告訴人證述與事實相符,被告當日確曾毆打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

(二)按掌摑臉頰之舉,當會造成臉部及頭部一定之傷勢,此乃眾所周知之理,查被告於案發之際,業已成年,擁有豐富社會經驗,衡情當無不知之理。

被告辯稱其掌摑告訴人臉頰之舉,並無傷害之意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又臉頰位在為頭部,倘若對該部位施以重力,極易使頭部震動而使受攻擊者發生腦震盪之病症,是被告既掌摑告訴人臉部,自有可能使告訴人受有腦震盪之傷害,且此部分傷害亦經具有專業知識之蓋德醫院醫師診斷,並記錄於前開驗傷診斷書,是被告辯稱告訴人前揭傷勢並非因其掌摑所致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當無可採。

另告訴人當日遭被告掌摑之際,曾因而摔倒在地一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證述明確,是其右胸、右手第三指因而受有挫傷等傷害,亦與常理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傷害犯行明確,已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配偶為家庭成員,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者,均屬家庭暴力,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則應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被告傷害告訴人即其配偶之身體,所為係觸犯上開規定之家庭暴力罪,並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求予撤銷改判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卓穎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秦建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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