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4,簡上,92,200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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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42歲(民國52年3月15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二0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五號),提起上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七三八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尚在緩刑期間內(不構成累犯),詎猶不思悛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二月十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某不詳地點,因見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陳怡玲)所有,前於九十四年二月七日上午十一許,在臺南市○○區○○路二段三○○巷三十五號前,為不詳姓名人竊得而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NAI─八三七號重機車鑰匙未取下,乃逕自騎駛該機車離去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騎乘之用,嗣於同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許,為警在臺南縣永康市○○○路三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重機車乙輛。

乙○○又承前同一犯意,於九十四年三月六日某時,在臺南市○○路○段八號前,因見丙○○所有車牌號碼GJ八-二五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乃發動該機車騎乘離去而竊取之,並供作交通工具之用。

嗣於同年三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為警在臺南市○○路與尊王路口查獲,並扣得該機車。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被告乙○○於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右揭事實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於警詢中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扣押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二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

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竊盜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查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於前述時地竊取被害人林姿燕之重型機車為警查獲後,又於九十四年三月六日,再以同一手法,竊取被害人丙○○之重型機車一部,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就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未及審酌,公訴人上訴指為不當,應認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判決。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私利,其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害人林姿燕及丙○○均已領回失竊機車,損害尚屬輕微,暨上開機車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子起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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