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4,簡上,93,200507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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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徐 朝 琴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書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乙○○明知甲○○為丁○○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間連續在台南市○○○街七十號五樓之廿四住處,與甲○○相姦多次。

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甲○○與丁○○晨起至昆山科技大學運動時,乙○○至該處找尋甲○○,並與甲○○、丁○○發生爭執後,丁○○始懷疑甲○○與乙○○有不正常關係,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乙○○委託律師發函甲○○,要求甲○○出面解決感情問題,丁○○接獲上開律師函後,經甲○○坦認與乙○○發生相姦行為,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丁○○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妨害家庭犯行坦承不諱,復與共犯甲○○供述之情亦大致相符,被告觸犯上開妨害家庭犯行,應堪認定。

惟被告另辯稱:告訴人丁○○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自日本回國後,於翌日發現甲○○幫被告繳付信用卡帳單的劃撥單後,即經由甲○○坦認而知悉伊與甲○○相姦之事,告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所提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云云。

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固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然此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

又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

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九一九號判例,五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九號、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六五九○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以告訴人知悉時間係在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即告訴人自日本返國後之翌日,係以告訴人因發現證人甲○○幫被告繳納信用卡帳單之劃撥單,而經證人甲○○坦認通姦犯行,故而告訴人因而知悉被告及被告之犯行等情為主要論據,然查:⒈告訴人丁○○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何時知道你先生有通姦的事實?)九十二年十月初早上我跟我先生在崑山大學做外丹功,被告便過來罵我先生,我就覺得很懷疑我先生外面是否有女人,直到九十三年三月底被告寄存證信函給我先生我收到以後,我逼問我先生,我先生才坦承與被告有性行為。」

等語;

復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供述:「(何時才知悉被告與你先生發生性關係?)我於今年四月收到存證信函時才知悉的。」

等語;

再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原審調查時證訴:「(你看到這三張劃撥單的時候是你日本回來的地幾天?)就是隔天。」

、「(你看到這十二萬元的劃撥單的時候你有跟妳先生表示什麼?我有問我先生繳什麼錢要款那麼多錢。

他說是他的同事請他劃撥的。

他沒有說是那個同事。」

、「(有無說是什麼錢?)因為他以前常幫同事繳會錢,所以我也沒有懷疑。」

、「(你有沒有問到十幾萬是因為乙○○的關係?)我不知道乙○○。」

、「(你什麼時候去乙○○的大樓去找他?)是乙○○跑到崑山科技大學運動來罵我的時候,我問我先生為什麼要來罵我,當時她來的時候不知道我在場,後來她知道後就罵我,我就問我先生為何要來罵我,我先生就說,她是他的客戶有憂鬱症。」

、「(你為什麼會去找乙○○?)我懷疑我先生跟乙○○有什麼關係,不然會什麼會來找我先生,而且來罵我,我就問我先生,我先生說沒有什麼關係,我就說那你告訴我她的地址,所以我就按著地址去找她。」

等語。

由上開告訴人丁○○之供述,可知告訴人丁○○陳稱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看見證人甲○○幫被告繳信用卡帳單之劃撥單時,尚不知被告與其夫甲○○間有何關係。

甚至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被告雖與甲○○、丁○○在昆山科技大學發生爭執,然斯時告訴人陳稱其主觀上亦僅只懷疑被告與其夫甲○○有不正常關係,而尚未得確實證據而達確信被告與甲○○間有相姦犯行之程度。

是由上揭告訴人丁○○之供述,並無法得出被告所主張之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發現系爭劃撥單後,即已知悉被告與其夫為相姦行為,故告訴期間於斯時已開始起算之事實。

⒉另證人甲○○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你太太是否知情?)他不知情,直到收到被告律師函向我逼問,我跟他講他才知道。」

等語;

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原審調查時證訴:「(她有無覺得其他不正常支出及作息不正常之情形?)有。」

、「(情形為何?)是金錢上不正常支出,差不多是在九十二年十月初左右。」

「(為什麼可以確定這個時間?)我的印象,我有去郵局幫被告劃撥信用卡款項,有三張收據,放在我書桌上被我太太發現,他有問起這些收據是什麼,為什麼要支出這筆錢」「(你如何回答?)我說是幫朋友繳的錢。」

、「(你太太的反應如何?)她也沒有說什麼,她就說是這樣。」

、「(你太太為什麼會特別想要去找乙○○?)因為乙○○在十月七日的時候有去崑山科技大學,那時候我跟我太太去運動,這個案子我之前有陳述過,是我太太過了一、二天問我被告是什麼名字,我才告訴她,我太太並問我和被告是什麼關係,我就編了一個謊話,說我跟被告是朋友關係,是客戶關係,她精神上有問題,後來我太太又問我被告的地址,我才告訴我太太。」

、「(在此之前你太太從來沒有問過你們二人的事情?)沒有,她之前不知道。」

、「(對被告所述有何意見?)這部分應該不是九月下旬,我記得我太太是九月三十日從日本回來,她回來後隔天才發現財物上的支出。

」、「(乙○○說你已經把所有的事情都告訴你太太?)那時候我並沒有跟我太太說已經和乙○○發生性關係。」

等語。

由上開證人甲○○之證言,可知證人甲○○於九十二年九月底告訴人自日本旅遊返國後,於告訴人發現系爭劃撥單時,乃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被告在昆山科技大學與告訴人夫妻發生爭執時,其均未告知告訴人伊與被告間之相姦行為,佐以本案告訴人丁○○除被告與證人甲○○之自白外,告訴人即未握有其他足資證明被告與證人甲○○間相姦之相關人證及物證,是在被告及證人甲○○二人均未將渠等相姦情事告知告訴人丁○○之情形下,衡情告訴人丁○○如對二人關係有所懷疑,其主觀上亦當無法達到確信之程度,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謂之「知悉」要件。

⒊再者,本案被告之辯護人雖另以證人甲○○在原審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調查時證訴:九十二年九月底的時後,那時候我太太已經發現我跟被告之事等語,而認此處證人甲○○所稱其太太發現「伊與被告間」之事,係指被告與證人甲○○間相姦之事情。

然觀諸證人甲○○於原審該日之訊問筆錄,其於訊問過程中即已明確告知法官從告訴人丁○○於九十二年九月底自日本返國後,乃至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被告與其夫妻二人在昆山科技大學發生爭執之期間,其均未告知告訴人其與被告間有發生相姦之行為等情,佐以本案告訴人除被告與證人甲○○之自白外,即未握得其他被告與甲○○間相姦之相關證物及相關證據之情,故在證人甲○○堅稱其在九十二年九月底時尚未告知告訴人其與被告相姦犯行之情況下,尚不得以證人甲○○於原審中供述「九十二年九月底的時後,那時候我太太已經發現我跟被告之事」等語,即認告訴人丁○○已發現被告與證人甲○○間有相姦行為。

況證人甲○○於本審審理中,復證述於原審中其所稱「我太太發現我跟被告之事」,是指伊太太發現伊我幫被告繳錢收據的事等語,益徵上開證人甲○○於原審筆錄中所稱之「九十二年九月底的時候,那時候我太太已經發現我跟被告之事」,非指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底時已發現被告與其夫之相姦行為。

基上,由上開證人甲○○自偵查中至審理時,均供述未曾於九十二年九月底告知告訴人其與被告相姦之事,佐以告訴人亦供述其於九十二年九月底時並不知道被告與證人甲○○有通姦行為等情,應認上開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所稱「九十二年九月底的時後,那時候我太太已經發現『我跟被告之事』」等語,其中所謂「我跟被告之事」,係指告訴人發現證人甲○○為被告繳納信用卡帳單之劃撥單一節而言。

⒋另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丁○○有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回國後之第一個禮拜一(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至伊住處找伊,然伊住處之大樓管理員戊○○未讓告訴人進入該大樓,而戊○○亦有將此事告知伊等語。

然上開被告所辯之情,為證人戊○○於檢查事務官詢問時所堅詞否認,況被告又供稱人戊○○係告知伊「人家太太找上門」等語,則衡諸常情,由告訴人丁○○與被告並不相識,且告訴人亦未曾至被告住處尋找過被告等情形下,再參酌被告另供稱當日係其要出去買午餐,而證人戊○○告知伊說告訴人找上門來了,伊才趕快上樓返回住家打電話給證人甲○○等語,是由被告所稱之情,可知證人戊○○係在未知會被告有訪客之情形下,主動為被告過濾告訴人之探訪,事後再告知被告前來尋找其之告訴人身分,是由上開被告所稱之情,堪認證人戊○○勢必對被告、甲○○與告訴人間之關係有相當程度之瞭解,是即證人戊○○對此一特殊事件當應有相當之記憶,再參以證人戊○○係被告所居住大樓管理員,其與被告間互動較為密切,佐以證人戊○○與被告間並無恩怨糾葛,與告訴人間復無其他特殊關係,是證人戊○○並無為告訴人隱匿有利於被告事實之動機,然其卻於檢查事務官詢問時,明確表示未見過告訴人,並提出九十二年九月、十月之訪客登記簿以證明其所言非假,復又堅決表示其並未告知被告「告訴人曾找被告」一事。

是本院參諸上情,應認被告辯稱告訴人曾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至其住處找伊一節,並無證據可資認定,是被告該部份辯詞並無法採信。

再者,告訴人與證人甲○○雖復均供稱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被告至昆山科技大學與二人發生爭執後,證人甲○○有告知告訴人被告之住址,告訴人並有依址前往尋找被告,然就告訴人與證人甲○○所供稱告訴人前往尋找被告之時點,既係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後,而非被告所辯稱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且證人甲○○亦供稱僅告知告訴人被告之地址,而未同時告知告訴人其與被告相姦之事實,是由上開告訴人及證人甲○○所供稱之告訴人有前往被告住處尋找被告等情,亦無法推得告訴人已於告訴前六個月知悉被告之犯行,而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綜上,本案被告辯稱告訴人已於九十二年九月底知悉伊與甲○○相姦之事,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不足採信。

(二)復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立法理由謂「告訴乃論之罪,其追訴繫於告訴權人之意思,在未經告訴以前,應否追訴,懸而不定,此種狀態,不宜聽其日久繼續。

故本條明定告訴之期間,逾此期間,則告訴權即行消滅。」



是由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立法理由可知,告訴期間係督促告訴人權利之行使,並非為保障被告之權益。

故參酌上開立法意旨,審究有關該告訴人之告訴是否罹於告訴期間之訴追條條件,並不宜適用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亦即本院於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告訴人在告訴前六個月「已知悉」犯人及犯罪行為之情事,即應認就告訴人之告訴合於告訴期間之規定,已為訴訟上之適切證明;

尚不得以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告訴人於告訴前六個月「不知悉」犯人及犯罪行為情事之理由,即遽以認定本件告訴人之告訴符合告訴期間之證據尚有未備,而認告訴人之告訴罹於告訴期間。

是本案經查既已無證據足證告訴人於告訴前六個月即已知悉被告及被告之犯行,已如前述,自應認本案告訴人之告訴未罹於告訴期間,復查告訴人之告訴又無其他不合法律規定之處,自應認本案告訴人之告訴即屬合法,被告犯行依法應予訴追。

(三)綜上所查,被告所辯告訴人之告訴已罹於告訴期間,洵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其先後多次相姦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提起上訴,認本案告訴人之告訴罹於告訴期間,雖無理由,惟被告與證人甲○○之相姦行為係自九十二年九月間某日開始,已據被告於偵查中述明,原判決誤以被告與證人甲○○自九十二年六月間開始交往之時點,為二人相姦行為之開始期間,非無違誤,自應撤銷原判決,由本院另為適當之判決。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品性尚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通姦之期間,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且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犯本案經司法機關調查後即坦認相姦犯行,在佐以其與告訴人之夫甲○○相姦時間未及一個月,並於告訴人尚未確知其之犯罪行為前,即未再與告訴人之夫發生相姦行為,且至今亦無再與證人甲○○繼續交往,是參酌上情,信經本次偵審程序後,被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鄧 希 賢
法官 陳 金 虎
法官 楊 佳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 惠 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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