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4,簡上,96,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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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丙○○等人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0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八二八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甲○○、丁○○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丙○○為位於台南縣柳營鄉○○○路○段之代天院民國九十一年間建醮活動之警衛組長,負責維持指揮交通。

丙○○因見乙○○於代天府旁擺設之檳榔攤並未在指定之攤位區擺放,認有妨害交通之虞,乃要求乙○○將攤位移至指定之攤位區。

惟乙○○認至指定之攤位區擺設攤位另需收費,而不願前往。

丙○○憤而糾集友人甲○○、丁○○,及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待乙○○行經台南縣柳營鄉○○○路○段與東昇二街交叉口時,由丙○○持刀械(未據扣案),甲○○、丁○○及其他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分持木棒等工具(均未扣案),共同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右額及臉挫裂傷,左臉挫傷,左肋腹部、右肩、上臂、肘、兩胯小腿挫瘀傷,右腰部瘀傷,左腓骨及右手第四、五掌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丙○○、甲○○、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證被害情節相符,且告訴人乙○○因而受有前揭傷勢等情,亦有營新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丙○○、甲○○、丁○○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丙○○、甲○○、丁○○犯罪事實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甲○○、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被告丙○○、甲○○、丁○○及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原審以被告丙○○、甲○○、丁○○三人均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三人均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另以被告三人持以傷害之木棍、刀械均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為避免執行之困難,故不宣告沒收。

其認事用法,圴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復查被告甲○○、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丙○○前於八十一年間曾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訴字第三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五年確定。

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法應視為未曾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

彼等因細故即持木棍、刀械毆打告訴人之舉,誠屬可議,然彼等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損害,有調解書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彼等應已知己錯,堪認確有悔意,本院審酌前開諸情狀,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卓穎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秦建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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