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4,簡抗,1,200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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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男 46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七四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即上訴人(亦即本案之抗告人,以下簡稱抗告人)係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收受本院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上訴期間(十日上訴期間,二日在途期間)已於九十四年三月二日屆至,竟至同月三日始行上訴,此亦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同日收狀章可資佐憑,其顯已逾越上訴期間,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判決所提之上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請再詳查本件是否確已逾越上訴期間等語。
三、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判決送達後起算;
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
且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定有明文。
第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其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亦有明定。
查本件抗告人之住、居所均位於臺南縣白河鎮,依司法院頒定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二條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二日,又本院原審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七四號刑事簡易判決,係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送達於抗告人位在臺南縣白河鎮昇安里三五0之二七號,由與被告同住之吳典南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三頁),稽之抗告人向原審提出之上訴狀,亦記載其居所位於臺南縣白河鎮昇安里三五0之二七號,顯見本院上開判決之送達處所確係被告居所無誤,則依前引刑事訴訟法、民法、司法院頒定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二條之規定,倘抗告人不服原審判決,應於該判決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十二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始為適法。
換言之,本件原判決於九十四年三月二日,即因上訴期間加計在途期間之經過而告確定。
然抗告人遲至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有上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可憑(見原審卷第十六頁),是抗告人確已逾越上訴期間。
原裁定以此為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無不合,抗告人認原裁定關於本件上訴期間計算有誤,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四項、第五項、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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