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4,聲判,15,200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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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乙○○
代 理 人 吳永茂律師
龍毓梅律師
被 告 甲○○ 男 52歲
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4年度上聲議字第28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等犯傷害罪,向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告訴人打被告甲○○,只有一拳,被告丙○○見狀,竟上前打了告訴人一記耳光,告訴人再轉身打丙○○,甲○○即趁告訴人不注意之空檔,連揮數拳毆打告訴人,由上開經過,恰可為證明:⑴係丙○○先動手打告訴人耳光,致告訴人臉部受有傷害。

既然是丙○○先動手,掌摑告訴人並成傷,丙○○尚未遭受攻擊,即已先發動攻擊,豈能以「正當防衛」置辯?⑵甲○○既係利用告訴人與丙○○衝突之際,無暇他顧時,才趁機並連揮數拳毆打告訴人,甲○○毆打告訴人之行為,顯然並非係為排除對方不法侵害而加以反擊,甲○○既非對於「現在」、「立即」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之行為,自不能認係正當防衛。

原不起訴處分所引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0四0號判例意旨,對甲○○上開行為,並無適用餘地。

㈡次按「對於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是否過當,須就侵害行為之如何實施,防衛之行為是否超越其必要之程度而定,不能專以侵害行為之大小及輕重為判斷之標準。」

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七五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

原不起訴書引用告訴人與被告所檢附之診斷證明書,衡量雙方誰受傷較為嚴重?作為判斷是否為正當防衛之標準,其認事用法均有錯誤。

㈢本案起因於:告訴人因胞兄即被告甲○○平日對父親莊欲修極為不敬,日前又因照顧不週致父親跌倒,造成骨折,乃被告等人竟不願照顧,強將父親送至設於台南市○○○路○段七三號之「大愛護理之家」,送到安養院後即不加聞問,告訴人常年在大陸經商,回國探視,父親老淚縱橫,哭訴上情,又因案發當日,目睹被告等對父親之態度,基於一時義憤填膺,只出手打胞兄一下,胞姊丙○○竟先上前打告訴人一記耳光,嗣又與胞兄一起圍毆告訴人,三方均受傷,而互控傷害。

原承辦檢察官固調閱案發當時之現場錄影光碟片,查看事發經過,然從錄影帶內容觀之:丙○○先動手打告訴人耳光,告訴人反擊,被告甲○○趁機出拳毆打告訴人數拳,丙○○及甲○○當時並非為排除對方不法侵害之行為,極為明顯,原偵查檢察官視而未見,遽認被告係正當防衛行為,實本末倒置。

㈣案發經過,除有現場之錄影光碟可供查看外,更有在場之目擊證人一即兩造之父親莊欲修可為證明。

告訴人庭訊時曾請求傳訊證人,證述經過,奈原偵查檢察官不採,亦無說明何以不須傳訊之理由,告訴人實難信服。

目擊證人莊欲修亦甚為不平,除先書立「陳述書」證述親眼目睹之經過外,並表示願為出庭作證,藉以還原事實真相。

是以本件原偵查檢察官偵查途徑尚非窮盡,遽為不起訴處分,自難令人信服,請求准將本件交付審判,詳盡調查相關證據,用以發見真實云云。

四、按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至四之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

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

若係依據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

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本院查:㈠聲請人主張係丙○○先動手,掌摑伊成傷,不能以「正當防衛」置辯,且甲○○係利用伊與丙○○衝突之際,趁機並連揮數拳毆打伊,顯非為排除對方不法侵害而加以反擊,亦非對於「現在」、「立即」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之行為,自不能認係正當防衛。

惟本件事發緣由經原檢察官勘驗現場錄影光碟,證實係聲請人先出手毆打被告甲○○,此亦為伊所自承,故被告丙○○見狀上前欲制止聲請人而出手,當可認定係基於防衛他人權利之意,出手反擊以制止侵害,堪認係正當防衛行為。

況聲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陳稱:「(問:丙○○有無打到你?)有。

(造成你何處受傷?)他用右手打我耳光,我臉沒有受傷。」

等語,可知縱然是丙○○先動手掌摑伊之臉頰,但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係結果犯,必致人之身體或健康發生傷害之結果,始克相當,而聲請人既未因丙○○打耳光之行為而受有身體或健康上之傷害,自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至於被告甲○○則係見丙○○遭聲請人以右拳毆打倒地不醒,才以右拳揮向聲請人,嗣與聲請人發生扭打乙節,業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十四張在卷可參,檢察官依此認定被告二人受到聲請人足以傷害他人身體之攻擊甚明,則被告甲○○出手回擊,毆打聲請人數拳等情,為時甚短,且係對所受不法侵害為之,屬對現時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即無違誤。

故聲請人認被告二人不構成正當防衛,尚有誤會。

㈡聲請人又主張原不起訴書引用伊與被告所檢附之診斷證明書,衡量雙方傷勢作為判斷是否為正當防衛之標準,其認事用法有誤。

然檢察官係參考卷證資料並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片後,斟酌聲請人加害行為之實施、被告等防衛行為程度後,認定被告二人之傷害行為係正當防衛行為,復參酌聲請人及被告等所受傷害輕重等情,認被告等無防衛過當之情事,係本於事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且與事理無違,即不容指為違法。

況觀諸聲請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受傷部位係臉上及右手指撕裂傷、左足踝扭傷,均非嚴重外傷,且臉部、手指挫傷及足踝扭傷亦屬雙方拉扯常見之傷害,堪認聲請人之傷情要係其與被告甲○○互相拉扯推擠所造成。

被告二人遇聲請人徒手毆打之侵害情況,在無法立即獲得公權力保護之危急情形下,基於人類自衛本能,使用私力,從事必要的防衛,以排除現在正在進行之不法侵害或攻擊,此為刑法規範所允許之一種權利行為,被告等以徒手方式排除,藉以擺脫聲請人之傷害,縱使於雙方拉扯之際造成聲請人受傷,亦屬正當防衛權之行使,而非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

再者,被告等之防衛行為雖造成聲請人受有前揭傷害,惟衡諸當時情狀及聲請人之傷勢,尚未超越防衛所必要之程度。

聲請人片面指摘檢察官認事用法有誤,當屬個人主觀之認知,自不足採信。

㈢又依前開說明,法院於聲請交付審判時既不能於偵查案卷所存證據資料之外重為蒐集證據,則聲請人請求傳訊證人莊欲修乙節,自非法院於交付審判程序中所應為,況以偵查卷所存證據,事發緣由經過業臻明確,足以認定被告渠等之行為均屬法所不罰,檢察官未再傳喚證人莊欲修,亦難認有何不當,縱認原偵查有所不備致不能使聲請人釋疑,依前開說明仍難認原不起訴處分有應交付審判之理由。

六、綜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綜合以上證據加以判斷,因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經核並無不合,本件被告等罪嫌由卷內資料判斷,仍未達起訴之門檻甚明。

聲請意旨未詳交付審判制度立法精神,未能具體指明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如何已具相當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等有其所指訴應予起訴審理之傷害犯罪事實,而應由本院裁定交付審判,遽以指摘檢察官偵查未臻完備及採證推論不妥,或以偵查卷以外之新證據方法請求交付審判,實無理由,本院既認本件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自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建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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