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4,聲判,24,2005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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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告訴人 丙○○ 男 56歲
被 告 丁○○ 男 56歲
被 告 戊○○ 男 44歲
被 告 己○○ 男 53歲
被 告 乙○○ 男 55歲
被 告 甲○○ 男 69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丁○○、戊○○、己○○、乙○○、甲○○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之處分(87年度偵字第13995、24565號、89年度偵字第1415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法院審查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應於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強制委任律師代理聲請制度,如非對上級之檢察總長或檢察長之駁回處分或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丙○○前以被告丁○○、戊○○、己○○、乙○○與甲○○等人涉有詐欺、侵佔罪嫌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經該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五、二四五六五號與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五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偵結後,並未提出再議之聲請,故並非對上級法院之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之駁回處分提出聲請交付審判。

且未委任律師聲請。

有聲請狀一件在卷可稽,此項程式之欠缺又不能補正,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義洲
法 官 徐文瑞
法 官 朱中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著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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