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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甲○○ 68歲民
被 告 丙○○ 男 92歲
乙○○ 男 73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4年度上聲議字第44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應於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強制委任律師代理聲請制度,如對上級之檢察總長或檢察長之駁回處分,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前以被告丙○○、乙○○等人涉有偽造文書罪,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經該署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八九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偵結後,經提出再議之聲請,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四五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
查本件聲請人於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後提出聲請交付審判,惟其本件聲請並未委任律師為之,此有刑事聲請狀一件在卷可稽,此項程式之欠缺又不能補正,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之。
至聲請人即告訴人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聲請本院准許其自任辯護人提出本件交付審判案件之聲請等情。
惟查刑事訴訟第二十九條乃關於「被告」選任「辯護人」之規定,與本件告訴人提出聲請交付審判之規定無涉,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義洲
法 官 朱中和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珍瑩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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