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4,聲判,5,200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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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榮昱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榮元
告訴代理人 陳文忠 律師
蔡青芬 律師
被 告 乙○○ 男 52歲
甲○○ 男 44歲
丙○○ 男 36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侵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四年上聲議字第五九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三人涉犯毀損、侵占罪嫌,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九號案駁回,聲請人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於法尚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緣聲請人即告訴人榮昱科技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承攬台南市安平區公所隸屬十五里之監視系統設備,被告乙○○、甲○○為該區公所承辦本件工程之人,被告丙○○則係實際施工之負責人。

嗣因該工程發生糾紛,安平區公所未依法終止契約,雙方尚在涉訟中(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一號案件審理中)。

被告乙○○、甲○○明知該民事案件尚未終結,竟於九十三年二月初,唆使丙○○將聲請人公司架設之管線、攝影機傳輸器等裝配,或予拆除,或予毀壞,另並將聲請人公司原來架設之部分空塑膠管管線銜接在被告丙○○設置之管路上,加以利用。

故被告三人均應違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罪嫌,被告丙○○另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

㈡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發現管線等設備被毀損、侵占後,即拍照存證,並於同年八月二日向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提出告訴,有報案三聯單可憑。

其告訴期間並未逾六個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竟認告訴人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顯有誤會。

㈢被告乙○○、甲○○為安平區公所承辦本件工程之負責人,其指使被告丙○○拆除、毀損,或加以利用聲請人所施設之管線等設備,何能謂上開管線非為渠等持有中?為此,爰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

三、經查: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南市安平區區公所民政課課長;

被告乙○○係上開區公所里幹事;

被告丙○○係祥順通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祥順公司)之實際施工者,竟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告訴人公司所承攬之臺南市安平區十五里裝設錄影監視系統設備工程案(下稱系爭工程),與臺南市安平區公所有糾紛,已終止契約。

被告甲○○及乙○○竟另委請被告丙○○重新施工配置管線,所配置之管線竟接在告訴人公司原來設置之空塑膠管(約二尺)上,將上開空塑膠管予以侵占入己(下稱系爭空塑膠管),被告丙○○更在受臺南市安平區區公所託拆除告訴人公司管線時,基於毀損之犯意,任意將管線剪斷,致不堪使用,因認被告甲○○、乙○○涉有侵占罪嫌,被告丙○○涉有侵占及毀損罪嫌云云。

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告甲○○、乙○○、丙○○均堅決否認有侵占及毀損之犯罪事實,被告甲○○、乙○○辯稱:渠等確實有告訴祥順公司,絕對不可以使用告訴人公司之管線,但祥順公司是否有使用,渠等並不能確定。

告訴人公司之管線,確實要全部拆除。

至於告訴人公司所指訴之空塑膠管,渠等認為該管係廢棄物,因為渠等已多次發函要求告訴人公司自行拆除,但告訴人公司均置之不理。

本件系爭工程,最重要施工部分,是監視器及監視器的傳輸線,空塑膠管是渠等要求附帶在契約內做保護傳輸線的裝置,臺南市政府在認定本件工程是否完成,主要是認定傳輸線而非塑膠管,故渠等認為空的塑膠管是廢棄物,在與告訴人公司解約之理由中,即有提到告訴人公司在裝設管線時,只有塑膠管而無傳輸線,所以才構成解約之理由之一等語;

被告丙○○辯稱:伊公司是在九十三年八月份拆除告訴人公司之管線,而告訴人公司所提之照片是在九十三年一月份拍照的,伊公司已全部對告訴人公司之管線加以拆除,拆除後之電纜線及監視器均已放置在沙灘忠誠社區活動中心地下室及安平區公所等語。

經查:1本件有關於空塑膠管,係遭被告等人於拆除時加以剪斷變成廢棄物一情,業據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李榮元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自陳在卷,而本件被告等人在終止契約後,為防範雨季、颱風影響排水功能,釀成居民災害,迭次要求告訴人公司派員拆除,然告訴人公司均置之不理,有臺南市安平區公所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南市平民字第0九三00一0四九六號函、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南市平民字第0九三00一0九一四號函、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南市平民字第0九三00一一三0二號函在卷可證,故在拆除後,果有遺留之空塑膠管,且又僅二尺之長,應認係廢棄物無訛。

被告丙○○在施工時,果有利用上開廢棄之空塑膠管架設自己線路,亦與被告甲○○及乙○○無關,且應無侵占之不法意圖甚明。

2至於被告丙○○在拆除告訴人公司之管線後,業將所拆除之管線及監視器,放置於沙灘忠誠社區活動中心地下室及安平區公所內,有照片附卷足憑。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等人確有侵占、毀損之犯行,自難單憑告訴人公司之片面指訴而遽入人罪,應認被告等人罪嫌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㈢原聲請再議意旨略以:⑴被告甲○○為臺南市安平區公所民政課長,被告乙○○為該區公所之里幹事,對於本件錄影監視系統設備工程案,負有監工之責。

被告甲○○、乙○○對被告丙○○是否有使用聲請人之空塑膠管(約二尺長),豈能諉為不知。

原處分以被告甲○○、乙○○所辯不能確定被告丙○○是否有使用聲請人之空塑膠管,認定被告甲○○、乙○○無犯罪之故意,是有未洽。

⑵本件聲請人之空塑膠管,既為被告丙○○所使用,自非廢棄物,原處分謂其為廢棄物,亦有未洽。

⑶被告丙○○是否有使用聲請人之空塑膠管,原檢察官未勘驗現場,即採信被告丙○○之辯解,認定其未使用聲請人所有之空塑膠管,亦有未盡調查之能事。

⑷本件之工程原由聲請人承攬,嗣經該區公所片面解約,惟在聲請人循法律途徑解決之前,被告等竟將聲請人之空塑膠管占有使用,自應負侵占之罪責云云。

㈣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為︰⑴本件管爭空塑膠管,係聲請人向臺南市安平區公所承攬得系爭工程後所裝設,嗣因該區公所片面解約,惟該空塑膠管一直留在現場等情,已經聲請人陳明在卷。

依聲請人所述之情節,該空塑膠管既因該區公所片面解約交而未交付,則該空塑膠管係始終在聲請人持有之中,被告等並未持有該空塑膠管,應無疑議。

而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

被告等既未持有該空塑膠管,自難認被告等涉有侵占之罪責。

且就聲請再議意旨觀之,亦未敘及被告等係該空塑膠管之持有人,則聲請人指陳被告等均應負侵占之責,即非可採。

⑵本件聲請人除告訴被告等三人侵占外,對於被告丙○○剪斷該空塑膠管部分,則一併對被告丙○○提出毀損之告訴。

此部分依聲請人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之告訴理由狀所附之照片,係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拍攝,有該照片附於原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0七六號卷第七頁可按。

足見聲請人發現被告丙○○剪斷該空塑膠管之時日在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之前。

而聲請人遲至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始提出告訴,顯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其告訴已屬不合法。

此部分原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為不起訴處分,雖有不當,惟仍無礙其應為不起訴處分之認定。

此部分既然應以不起訴處分為正當,故認聲請請人之再議亦難認為有理由。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至於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

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

若係依據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

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

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之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末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將自己所持有之他人之物,變異其持有之狀態為所有而侵吞入己,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號亦著有判例參照。

㈠聲請人指稱被告甲○○、乙○○涉有侵占罪嫌,實際拆遷聲請人公司設置之管線器材,並利用系爭空塑膠管之丙○○涉有侵占及毀損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及乙○○委請被告丙○○就系爭工程重新施工配置管線,惟被告丙○○所配置之管線竟接在聲請人公司原來設置之系爭空塑膠管(約二尺)上,將系爭空塑膠管予以侵占入己。

被告丙○○更在受臺南市安平區區公所託拆除聲請人公司管線時,基於毀損之犯意,任意將管線剪斷,致不堪使用。

此外,並有照片三幀附卷可稽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惟查:1聲請人公司雖向臺南市政府安平區公所承攬系爭工程,而本件約二尺長之系爭空塑膠管,即係聲請人承攬該系爭工程後所裝設者,惟嗣因臺南市政府安平區公所認為聲請人公司未完成交貨履約,故未驗收聲請人公司裝設之器材管線,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發函通知聲請人終止雙方簽訂之台南市安平區公所隸屬十五里之監視系統設備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且請聲請人於文到十五日內自行拆除原施工線材及各項安堆放之器材後回復原狀,然聲請人公司未有回應,臺南市政府安平區公所為因應颱風季節及雨季來臨,恐上開未拆除之管線會影響排水功能,危及居民安全,繼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七月二日、七月十三日、七月二十三日,迭次發函要求聲請人公司派員拆除,惟聲請人公司亦均置之不理,僅於同年七月六日出席台南市安平區九十二年十五里裝設「監視錄影系統」拆除會勘會議,臺南市政府安平區公所於是委請祥順通訊工程有限公司之被告丙○○拆除上開聲請人公司之管線及器材完竣等情,業據被告三人供明在卷,復有臺南市安平區公所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南市平民字第0九二00一三四二八號、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南市平民字第0九三0000七四一號、七月二日南市民字第0九三00一0四九六號、七月六日台南市安平區九十二年十五里裝設「監視錄影系統」拆除會勘紀錄及簽到簿、七月十三日南市平民字第0九三00一0九一四號、七月二十三日南市平民字第0九三00一一三0二號函文及祥順通訊工程有公司工程估價單附卷可稽(警卷第九六至九九、一0四至一一0、一一五頁)。

而聲請人公司之代表人李榮元雖爭執臺南市安平區公所係片面不法終止系爭契約,惟亦不否認該區公所有發函告知上情,此從聲請人公司提出之書狀及代表人李榮元之陳述可明。

則基上所述,臺南市安平區公所既係因為認定聲請人公司違反系爭契約,遂依約終止之,並通知聲請人公司取回或拆除相關設備,以回復原狀,而聲請人公司代表人李榮元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雙方拆除會勘後做成之「為考量榮昱科技有限公司拆除纜線減少損失,原則同意該公司展延拆除日期,並決定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前,由該公司自行僱工拆除,如未依決議辦理,則由本所代為依法處理」決議上亦未表異議。

隨後聲請人公司雖於同年月十九日發文告知雙方民事糾紛已進入司法程序,請臺南市安平區公所保持證據完整,靜待司法調查,如臺南市安平區公所認為部分被拉出之管線會影響排水功能,將派員處理,請該所函示(見警卷第一一一頁)。

惟臺南市安平區公所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收到上開文件後,旋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函覆聲請人公司,認為區公所已於同年月二日函示聲請人公司之施工線路不合法,依規定應予拆除,聲請人公司上開函件,是藉故推托遲延之詞等語(見警卷第一0九、一一0頁),最後聲請人公司仍未進行任何處理。

故而,被告甲○○及乙○○二人因此依照上開雙方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之決議,委請被告丙○○拆遷聲請人公司管線器材之行為,主觀上自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或毀損之故意可言。

況且,被告等人已將所拆除之管線器材放置於沙灘忠誠社區活動中心地下室及安平區公所內,並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發函告知聲請人公司上情,有臺南市安平區公所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南市平民字第0九三00一三七四七號函及照片十二幀附卷可稽(見他一0五0號卷第二十、二三至二八頁)。

益徵被告等人無侵占故意。

再者,縱使被告丙○○事後在施工時,果有利用上開拆除後遺留下來之聲請人公司裝設之系爭空塑膠管架設自己線路。

惟經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甲○○及乙○○確實知悉上情,並有授意之舉,且亦難認定其等二人就此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從而,被告甲○○及乙○○之行為,應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聲請人指稱:被告乙○○、甲○○涉犯侵占、毀損犯行云云,尚難認為有理由。

2拆遷本案聲請人公司裝設之管線及器材之人固係被告丙○○,惟其係受臺南市安平區公所之委託所為,有臺南市安平區公所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既粘貼憑證用紙及祥順通訊工程有公司工程估價單可佐(見警卷第一一二、一一五頁)。

足認被告丙○○拆遷上開管線及器材之行為,是為了履行與臺南市安平區公所簽訂之合約,且被告丙○○拆除之管線、器材等物又未超出於此。

因此,被告丙○○拆遷聲請人公司管線器材之行為,尚難謂係基於毀損故意所為。

是核其行為要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應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

次查,實際施工之被告丙○○為達拆遷目的,遂以剪斷本件有關空塑膠管方式施工,經核尚無悖於事理之處,而聲請人公司代表人李榮元又於偵查中陳明:本件有關空塑膠管,係遭被告等人於拆除時加以剪斷變成廢棄物等語在卷(見偵一二五四八號卷第三三頁)。

依此,經被告丙○○以合理之施工方式,拆除聲請人公司裝設之管線後所遺留下來之系爭空塑膠管,於客觀上既足認已屬廢棄物。

則被告丙○○在施工後,果有利用上開系爭廢棄空塑膠管架設自己線路,亦難遽謂有何侵占之不法意圖。

況且,觀諸聲請人提出之照片可知,聲請人指訴被告等侵占之系爭空塑膠管,乃係經被告丙○○拆除後所遺留之與混凝土結合固定之空塑膠管,且僅約二尺長,衡情該等二尺長之空塑膠管價值所值無幾,且原係放置於路邊,聲請人亦放任臺南市安平區公所拆遷,並未有何積極管理處置之舉,則被告丙○○縱有利用該等空塑膠管之行為,其侵害之法益及行為亦應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應認被告等之行為並無實質之違法性,而不應繩之以法(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二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從而,聲請人指稱:被告丙○○涉犯侵占、毀損犯行云云,尚難認為有理由。

3聲請人另雖爭執:其對被告丙○○所提之毀損告訴並未逾告訴期間,且系爭空塑膠管於案發當時是由被告等人合法持有等節。

惟如上述,聲請人指訴被告三人涉犯侵占及毀損等罪嫌,既已難認為有理由,則縱使聲請人前揭指訴為有理由,被告三人亦無成立侵占及毀損罪行之餘地,故本院不再贅述及此,併予敘明。

㈡綜上,本院依職權調閱全案卷證審核結果,聲請人告訴被告等人侵占及毀損之行為,尚核與法律規定之主觀構成要件有間,且行為外觀上亦欠缺實質之違法性,自難認為本案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

故本件檢察機關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結論,並無不當。

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陳映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吉裕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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